引言:在婚姻家庭生活过程中,主要存在两个有关夫妻财产划分的协议:一个是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一个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另外还可能存在一个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协议。由于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协议或多或少与前述两个协议有关联,而夫妻婚内财产协议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又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特有的财产协议,所以本文主要谈谈这两个协议,附带谈一下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协议。
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夫妻之间可以约定婚前或者婚后的个人或者共同财产归夫妻双方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为要式法律行为,即必须依法采用书面合同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基于非诉离婚而达成的一种关于财产分割的离婚协议,它是指在当事人合意离婚时,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及的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诉讼离婚包括判决离婚和调解离婚,由于两者都有公权力的介入,都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更或者撤销,所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一般只存在于非诉离婚中。
一、对于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得违反约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协议内容。夫妻协议约定一方婚后的个人财产仍归一方各自所有的,夫妻双方离婚时该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如果夫妻双方就该财产是否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发生争议的,只要一方能提供夫妻双方关于该财产所达成的协议就能很快地明确财产归属。因为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以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为原则,约定的分别所有制为例外,所以要想主张各自婚后取得的财产仍归各自所有的就必须提供相关的财产协议佐证。
当夫妻协议约定一方婚前或者婚后的个人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或者归对方所有的,离婚时就该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对于动产一般只要提供夫妻之间的财产协议就行;但对于不动产,如果当事人主张夫妻之间曾经达成的财产协议实为赠与协议,在不动产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使得该财产复归自己一方个人财产或者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一般不会支持。
参考案例一:胡某与刘某离婚纠纷再审一案。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20日,在律师见证下,胡继志与刘仁芬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一、财产的基本情况:2010年3月10日,胡继志、刘仁芬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海福路28号水天一色3幢1-3-1#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6.24平方米),现已取得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证号为201房地证2010字第08692号;……三、物权的归属:虽然《重庆市房地产权证》(201房地产2010字第08692)登记刘仁芬、胡继志各享有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福海路28号水天一色3幢1-3-1#房屋50%的份额。但是胡继志、刘仁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自愿约定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福海路28号水天一色3幢1-3-1#房屋全部归刘仁芬一人所有,刘仁芬对房屋享有100%的份额,即完全所有权,该房屋属于刘仁芬的个人财产,胡继志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所有权……。”
2012年2月6日,胡继志提出要求撤销《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认为该协议书的实质是胡继志将自己拥有50%的产权赠予刘仁芬。承办律师根据胡继志的要求,发出了撤销函并将内容告知刘仁芬。2013年1月,胡继志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同刘仁芬解除婚姻关系,后胡继志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二审判决,向重庆高院申请再审。
重庆市再审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属于刘仁芬的个人财产,胡继志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胡继志不得以原权属登记内容、贷款事项为由对抗刘仁芬;并且,若胡继志与刘仁芬将来离婚,房屋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涉案房屋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刘仁芬享有权利,遂依法驳回了胡继志的再审申请。
评析:夫妻婚内财产协议和婚内夫妻之间的赠与协议两者的法律效力不一样。婚内财产协议在离婚时具有最终决定财产归属的法律效力,即使是在不动产未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在夫妻之间仍然是以婚内财产协议为准。而婚内夫妻之间的赠与协议和一般的赠与协议的法律效力是一样的;如果夫妻之间存在关于不动产的赠与协议而离婚时该不动产仍未变更登记,原产权人可主张撤销赠与,进而将该财产复归原产权人一方个人财产或者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对于离婚时夫妻之间自愿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协议约定一方的个人财产归另一方所有或者归双方共有的,离婚后,一方因财产权利尚未转移而主张适用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予以撤销的,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二:程×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一案。
案情简介:
王×与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2月1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夫妻双方共有的702号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约定:离婚后,将该套房屋变卖,其变卖后的房款双方各执50%,房屋变卖事宜及一切费用由男方办理,变卖后的约定房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存入女方指定户头。(因该房产未取得上市资格,故无法变卖。双方协商男方一次性给女方9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存入女方指定户头)。经查,702号房屋现登记在程×名下,王×与程×于2005年7月5日登记结婚,购房合同签订于2010年3月17日,房产证于2014年3月10日取得。
王×因程×未履行90万元的给付款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以案涉90万元为赠与款为由判决程某依法履行赠与义务。
后程某代理律师以案涉90万元为赠与款但主张在给付之前可撤销该赠与为由提起上诉。
北京市三中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应适用《解释二》第八条为请求权基础和裁判依据,即对案件中协议离婚之财产分割,不宜认定为赠与而应直接适用《解释二》第八条,原审法院以赠与为判决理由,虽结果正确但立论基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并且认为:即使认定为赠与,该情形也不是普通的赠与,而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结婚、离婚都是个人和家庭中的重大事项,男女双方在此中交织着人身、感情和财产等多重因素,不能等同于普通的纯赠与关系,以普通的赠与合同的视角看待离婚中的以经济帮扶或支持为表现形式的财产分割,就过于市场化而背离了婚姻的伦理性。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条款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夫妻或夫妻一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有财产或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赠与”对方、子女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目的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属于一项诺成性的约定,无法定情形不得撤销。
评析:从该案我们可以知道,对于夫妻在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即使是夫妻一方将其个人财产约定给对方,只要订立该财产分割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的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就应依法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夫妻双方都应全面真实地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并依法依约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而不能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认定为赠与合同而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
小结: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既具有人身关系的属性,又具有财产关系的属性。对于处理夫妻之间因财产权属发生的争议,不能简单的适用《合同法》等仅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而应在优先适用《婚姻法》等专属法律、司法解释的前提下,辅之适用其他相关的法律规范,并在遵循法律规则的大原则之下,具体地、灵活地适用法律原则,以求精准地认定案件的性质,公允、适法地定纷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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