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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婚外情调查取证 :应该如何签订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内财产协议呢?(纯干货)

当下有很多夫妻会在婚内对各自以及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将合意固定下来,但是有的人认为这是夫妻之间的“玩笑”,没有法律上的意义,而有的人签订协议时忽略了一些法律形式,导致某些条款丧失了法律效力,今天,我们来说一说,关于婚内财产协议的那些事。一:婚内财产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有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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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有很多夫妻会在婚内对各自以及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将合意固定下来,但是有的人认为这是夫妻之间的“玩笑”,没有法律上的意义,而有的人签订协议时忽略了一些法律形式,导致某些条款丧失了法律效力,今天,我们来说一说,关于婚内财产协议的那些事。




一:婚内财产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有的人会疑惑婚内财产协议是否受法律的保护?答案是肯定的。


婚内财产协议只要是经过夫妻双方平等的协商,合意达成对财产进行分配的书面协议,那么该婚内财产协议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签订财产协议协议时,应注意的事项




(1)对不动产的产权进行约定


在签订协议时,有的夫妻会将一方的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双方共同拥有,将一部分产权赠与对方,这种约定往往只限于约定,大多并未进行实际的产权过户,属于一种赠与未完成的行为,而且属于一种可撤销的赠与,


这种约定除了当事人拥有良好的诚信,很多时候最后不了了之。




2、将财产约定给予子女


有些夫妻以一方存在过错为由,将财产约定赠与子女所有,但是很多时候这些财产并没有实际交付或是进行产权过户,仍然存在于父母手中,此条款在实践中往往产生很多纠纷。




3、以离婚为由确定财产归属


有些夫妻约定“谁提出离婚,谁净身出户”,类似条款实际上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4、设置条件排除法定权利和义务


有的夫妻约定 “若一方出轨,自动丧失孩子的监护权”


“若一方出轨,另一方不承担任何抚养义务”,


这样的约定是无效的,孩子的监护权,以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是作为父母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不能通过设置条件,而对其免除,因此类似条款是无效的。




5、约定忠诚条款


对于“忠诚义务”的约定,有些夫妻约定“若出轨,净身出户”或是“放弃全部财产”


这样的字眼描述,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产生很多纠纷。对于“忠诚协议”的约定,应尽量将重点放在补偿金上,而非使用上述绝对字眼。


同时还应注意对“违背忠诚”的内容进行细化,而非一笔带过,最终无法确定是否违背了忠诚协议。


婚内财产协议越来越多地被年轻夫妻所采用,以保障自己的财产权益,但是还是建议在签订协议之前,咨询一下专业人士,以免发生个别条款无效的情况。



二、婚内财产协议



1、什么是“婚内财产协议”


夫妻双方可以自愿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还是共同所有,这种财产约定在法律上被称为“婚内财产协议”。




2、签订“婚内财产协议”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1)“婚内财产协议”一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反悔或撤销。


该协议一经签定,对夫妻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除非能证明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或胁迫等情况,否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反悔,夫妻双方一旦发生离婚纠纷,可以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来履行。


律师提醒:婚姻并非儿戏,所以希望大家在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时要冷静理智,千万不要出尔反尔,否则很有可能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特殊情形:正如前文所述,协议已经签订后是不得随意反悔或者撤销的,但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特殊情形例外,那就是: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时,在没有完成房屋变更登记前,是可以反悔并撤销赠与的。




(2)“婚内财产协议”中对夫妻债务的约定对债权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由于夫妻双方的“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后,不一定会进行公示,不能推定债权人必然知晓该协议内容。


所以当债权人不知道协议约定内容时,该协议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此时债权人可要求夫妻双方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债权人知晓该协议约定的内容除外。




法律依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24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

第19条第3款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3、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的约定是否有效?




判断“忠诚协议”是否有效,我们试举几例来进行分析:


第一,如果协议约定:“若任何一方违反忠诚义务,则双方就必须离婚”,类似这种约定是无效的。


因为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的,当事人不得强行约定婚姻关系的解除条件或限制条件,此类约定因违背了“离婚自由权”,而被认定为无效。




第二,如果协议约定:“若任何一方违反忠诚义务,则自动丧失监护权”,类似这种约定也是无效的。因为监护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婚姻关系的解除并不意味着父母一方自动丧失对子女的监护权,夫妻双方不能通过协议约定来排除另一方的监护权。


但是对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夫妻双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协商。




最后,也是大家最好奇的“净身出户”问题。


一般来说“忠诚协议”对于未履行忠诚义务的一方,自愿放弃全部共同财产净身出户的约定是有效的。


理由是:可以将这份协议看作成双方签订的附条件合同,在约定条件发生时,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再加上此类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说一般情况下会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具体案件请以当地法院判决为准)。




律师提醒:一纸“协议”锁不住忠诚,更绑不住爱情,如果不用心去经营这段感情,仅凭这一纸空文,又有何用?


4、对于“婚前财产公证”容易存在的误区?


顾名思义“婚前个人财产”是指,在结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


但是,目前仍然有很多当事人误以为“婚前个人财产”会随着双方的结婚登记而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实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应必须予以纠正,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现实生活中,部分当事人会采用“婚前财产公证”的方式将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以协议的方式约定并作公证,以防止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离婚纠纷。




律师提醒:其实,有些婚前财产是没有必须做婚前财产公证的,例如:房子、车子等物品,由于实行登记制度,如果产权明确的话,也不一定非要做“婚前财产公证”。


但是对于一些不容易举证的动产,例如:古董字画、金银细软等贵重物品,大家可以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再决定是否需要婚前财产公证。


三、离婚协议



1、什么是“离婚协议”?




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的协议。




2、签订“离婚协议”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1)签订“离婚协议”后,不离婚就不会发生法律效力。


可能看到这很多人都糊涂了,为什么双方自愿签的协议,还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呢?理由很简单,因为“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商事合同,它以解除婚姻关系为首要前提。


其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就是“离婚”,除了男女双方须达成离婚合意之外,还应当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者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在“离婚条件”尚未成就时,只能将这份协议看成“有效成立”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2)在离婚登记前,“离婚协议”不得作为法院判决离婚时分割财产的依据。




正如前文所述,“离婚协议”只有在离婚条件成就时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在此之前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约定也是不生效的,不能直接作为法院处理该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看到这里也许会有人问:“那什么时候才能主张“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呢?”


答:离婚以后使用。




法律依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14条规定: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看到这里大家都明白了吗?


“离婚协议”在离婚前是可以反悔的,但是“婚内财产协议”却不得随意反悔哦!




(3)如果“离婚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欺诈、胁迫等特殊情形,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9条规定: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3、“婚内财产协议”和“离婚协议”交叉使用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1)千万不要拿“离婚协议”当作“婚内财产协议”来使用。


举个例子:


大强和小丽是一对夫妻,“小两口儿”在一起过日子也算恩爱,只是偶尔吵吵架、斗斗嘴,但也没有什么原则性的矛盾。


有一天,夫妻二人吵架吵得很凶,就签了一份“离婚协议”打算离婚,并顺带把财产、子女抚养问题都做了详细约定。


但是两个人今天吵架,明天就和好了,这份“离婚协议”也被扔在了角落里。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有一天“小两口儿”真的闹僵了打算诉讼离婚,一方在法庭上要求按照这份“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来分割财产,此时法院显然不会将其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


理由很简单,小丽将“离婚协议”当作“婚内财产协议”来使用了,别忘了我们前文所讲的,“离婚协议”在真正离婚前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如果大强和小丽在此之前只是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签订了一份“婚内财产协议”而没有涉及离婚条件的话,那么双方在任何时候,只要产生离婚纠纷,就可以请求法院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来进行分割。




(2)离婚登记时后签订的“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的效力优先于之前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




毋庸置疑,男女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此时如果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了分配,那么可以视为对之前约定内容的变更。


因此,当先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与后签订的“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问题发生冲突时,后者的法律效力要优先于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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